證券犯罪是指與證券及其交易有關的犯罪,主要規定在證券交易法(下稱證交法,最新修正是105.12.07)第171條、第172條、第173條、第174條、第175條及第177條,總共有6個條文。這6個條文的法定刑度分別從二年以下或一年以下,五年以下,三年以上、十年以下,七年以上不等,並附加得併科金額5億、2億、2000萬、1500萬、300萬、240萬、180萬或120萬元新台幣以下的刑事罰金,與一般法律刑罰規定相較,在刑度、刑事罰金方面,處罰不輕,有的更是重罪。
這6個條文所包括的罪名,有一般耳熟能詳的證券詐欺、財報不實、操縱市場、內線交易、非常規交易、特別背信及特別侵占等罪。也有不常聽聞的,如未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、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、發行人公告申報文件不實、證券交易所人員職務上收賄、向證券交易所人員行賄、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等罪。
然而,這些罪名卻只是證交法規定的一小部分罪名而已。為什麼說它只是一小部分? 因為證交法雖然只用了6個條文規定證券犯罪,但這6個條文的結構猶如俄羅斯套娃一樣,從某個條文指向另一個條文,另一個條文又指向某個條文或商業用語,形成了層層套疊,極為龐雜,令人難以索解的構成要件。再進一步解剖這6個條文的內容所形成的構成要件,就會發現驚人的結果,也就是最起碼有七十幾個罪名包含在這6個條文之中,這70幾個罪名相當於四分之一部刑法條文數量 !
6個條文,有著70幾個罪名,猶如天羅地網,令見者觸目驚心,聞者步步驚心。它有讓存心違犯者,無所遁逃,望而卻步。但持平而論,因無心之失,以致誤罹刑章者,亦所在多有。如果將證交法七十幾個罪名比喻為布滿地雷的雷區,亦絕非危言聳聽。近年來屢見報章媒體報導證券犯罪,且金額動輒上億元,涉案人不僅可能是知名公司的董事、監察人、高級經理人員、大股東或受僱人,而且人數直線上升,檢調單位不僅當作重大經濟犯罪偵辦,設有專責的黑金或經濟犯罪小組,法院則設有金融專庭,專職審判,幾乎每一件證券犯罪都成為社會矚目的案件,也成為尋常百姓茶餘飯後的話題。
追溯6個條文實質規定了70幾個罪名的原因,恐怕得回歸證交法以發展國民經濟,保障投資,意欲建構的資本市場法制框架。但在強化保障投資方面,卻極度倚重刑罰的運用,異於自承所師法的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,可見我國證交法並未跳脫我國「重刑輕民」的法律傳統。尤其,從2000年以來歷次證交法的修正,屢屢將刑罰規定當成修法的重點,或將原本無從規範的行為態樣寫入證交法的刑罰條文之中,或採加重刑度方式,可知這種法律傳統,反而更加發揚光大。我國的立法模式向來以反應輿論為主,極度倚重刑罰功能,以及立法學上慣用的包裹式立法,造成規範結構肥大,構成要件龐雜,證券犯罪頻發現象,莫不與此有關。吾人認為,應以有效的實證統計、研究為基礎,先充分論證選擇民事或刑事責任規範之合理性後,再作出最適的立法選擇,才不會有6個條文,有著70幾個罪名的疑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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