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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(104.07.01)所有條文內,約有65次提及「公開發行」,然而,公司法對「發行」及「公開發行」並無定義,故涉及「公開發行」或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」的規定,應求諸證券交易法。

證券交易法(105.12.07,下稱證交法)則是以規範有價證券之發行與交易為主,在這樣的觀念下,誰是「發行人」就格外重要。證交法第5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發行人,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,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。」、第7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募集,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,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。」、第8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發行,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,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。」。

最高法院103台上803號刑事判決認為,依證交法第5條對「發行人」所為之定義,公司必須兼具「募集」及「發行」的行為,才符合「發行人」之定義。而且,股票要先有募集,其次發行,才能成為發行人,如只有發行,但不符合募集之定義,就算全部程序已經按照募發準則辦理,且已經向主管機關(金管會)申報生效,此時雖然已經是大家認為的「公開發行公司」了,仍然不是發行人,自然也不適用以發行人為規範主體的相關規定。

照最高法院判決的邏輯,最值得注意的,並不是法院在該案如何解釋法條的定義或相關法條的適用。而是修習公司法或證交法者,向來認為:「只要是公開發行公司,就適用證交法。」這種觀念,絕非完全正確。因此,我們只能說:是公開發行公司,通常會適用證交法。所以,個案究竟是否適用證交法,仍然要細心去解析法條的精神及法條相互之間的關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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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要旨: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,以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。又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,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。』固為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。惟該法第五條規定:『本法所稱發行人,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,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。』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,是以上開法條所稱『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』,應係指『募集及發行』二者兼具之公司而,金管會一○一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。而『本法所稱募集,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,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。』復為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。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,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,惟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(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「私募」方式為之,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,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),即難認有『募集』行為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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